随着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大牛网配资,出于各种商业目的,公司各种股权代持情况是一种常态,当显名股东做出同实际投资人不一致的决定时,其对外效力如何判定?对于股权代持协议,如果一方是有限公司,那么该有限公司的股东是否具有原告资格?我们可以通过一个案例详细了解。
2015年12月,杨某,牛某,陆某合资成立一家名为ABC电动工具贸易的公司,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陆某,陆某也是最大股东,占股40%,杨某和牛某各自占股30%,该公司不承担经营职责,陆某为法定代表人和执行董事。为进行所谓的税务筹划,希望个人独资企业的税收优势,于是又成立了一家名为XYZ的电工工具个人独资企业,考虑到个人独资必须由个人出资,法人不得担任个人独资企业的股东,于是请出熊某担任个人独资企业股东,ABC电动工具贸易公司同熊某签订股权代持协议,规定ABC公司为XYZ个人独资企业的实际出资人,熊某需要按照代持协议,在该协议的约束下展开业务,熊某也同时是个人独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。
2017年12月,电动工具销售量火爆,电动工具公司的销售额节节上升,熊某本人由于不是股东,未能享受到公司发展的红利,因此心有不满。熊某经人介绍,认识本地一位实业企业主胡某,胡某认为XYZ独资企业拥有现成的销售渠道,其电动工具制造工艺也比较现金,并且拥有一块土地和现成厂房设备,决定和熊某洽谈收购XYZ个人独资企业事项。后经过商量,决定3000万元收购该个人独资企业的全部股权,熊某将这个事项告知ABC公司的大股东陆某,并和陆某商定3000万元的分配方案,熊某得500万元,陆某得2500万元。2018年6月,XYZ个人独资企业和胡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,后直接变更股权工商登记,完成股权交割。
2019年1月,另外两位股东杨某和牛某得知ABC公司出资的XYZ公司被卖出,而自己却分文未得,于是认为自己被欺骗,该股权转让没有经过ABC公司的授权,因此要求撤销XYZ个人独资企业的转让合同。多方协商不成,起诉至法院。
原告:牛某,杨某
被告:胡某,陆某,熊某
第三人:XYZ个人独资企业

本案中的个人独资企业显名股东是否有权签订股权转让协议?有权。由于熊某是工商系统中登记显名的个人独资企业唯一所有人,也是法定代表人,第三人胡某基于对公示信息的信任,以合理价款购买了该个人独资企业的全部股权,该交易应该被保护。虽然,熊某是ABC公司的代理人,需要按照ABC公司的要求完成工作,但是其对外明示的身份是XYZ个人独资企业的所有人,熊某对XYZ个人独资企业的股转卖属于对自有资产的有权处分。胡某依据合同取得XYZ的股权,现XYZ的股权属于胡某个人。转让合同有效,受法律保护。
代持协议的双方为ABC有限公司和熊某个人,牛某和杨某作为ABC公司的股东,并非合同当事人,无权代表ABC有限公司对熊某起诉,也无权要求撤销股权转让合同。
最后,法院判决驳回牛某,杨某的所有诉讼请求。
对于本案,如果需要起诉,则牛某和杨某必须先夺回公司的实际控制权,召开股东会,通过决议,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和执行董事,考虑到两人持股超过60%,决议通过应该没有问题,再通过公司以实际出资人的身份对熊某进行起诉,要求其赔偿公司的损失。熊某将公司资产作价卖出后,利益归属本人和ABC公司的大股东陆某,虽然要回XYZ独资企业股份比较困难,不过依然可以要求熊某和陆某返还公司财产3000万元,甚至可以向司法机关控告,陆某侵占公司财产。这一切必须按照《公司法》规定的步骤进行,不可以类似本案的操作,导致败诉。
